第一条档案管理人员,应根据各类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,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认真进行鉴定,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案卷,按照有关规定,办理报批,予以销毁。
第二条销毁档案必须进行鉴定。鉴定必须在分管检察长的带领下,组织档案鉴定小组,对过期案卷进行审查、鉴定并登记造册,经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。
第三条销毁档案应严格保密制度,指定专人监督,应有两人以上在场,监销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,销毁清册和鉴定报告应长期保管。
第四条销毁的档案,应在相应《目录》、《登记簿》上注册"销毁" 字样。